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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31號
再 抗告 人 潘美雪
代 理 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葉俊源間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本件相對人葉俊源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748、749、7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再抗告人以其已針對系爭判決提起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彰化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臺中高分院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爰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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