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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黑手黨公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抗 告 人 袁靜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至抗告人黑手黨公司、袁靜如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抗告亦非合法。
又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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