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94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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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
再 抗告 人 袁震天律師

馬國柱會計師

黃國棟

(上三人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共同代理人 劉柏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14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再抗告人申報破產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並陳明該債權有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別除權。

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認系爭債權非屬別除權,相對人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債權人依破產程序申報別除權債權,聲明就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利,不生合法行使別除權之效力。

破產管理人如否認該債權屬別除權性質,因非對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所爭執,不得依破產法規定就是否具別除權為異議,是再抗告人關此所為異議,於法未合等詞,廢棄臺北地院關於系爭債權非別除權部分之裁定。

再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於本院者,下不論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

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且應將之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

此觀破產法第64條第1款、第94條等規定即明。

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除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外,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由破產法院裁定該爭議,破產管理人再據以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

又因破產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有爭執者僅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則破產管理人不得任意否准債權人之申報債權,僅得於認該債權之加入或數額有疑義時,向破產法院提出異議,由破產法院以形式審查為標準裁定之。

再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該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規定甚明。

所稱「不依」,非謂「不得依」,本諸文義解釋及破產制度本質在於利害關係人相關權利之公平實現,債權人非不得於申報債權時,主張或陳明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別除權;

破產管理人及破產法院除就其申報債權之加入或數額可為異議及認定外,尚不得就該債權人申報債權是否為有別除權之債權為實體判斷。

是除主張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未申報該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債權表不應將之列入,或該債權人僅就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申報,債權表應將該未能受償之債權列入(破產法第109條參照)外,破產管理人應將該債權人所申報債權全額列入債權表,並於利害關係人就該別除權均無爭執時,依其性質而為分配;

或於有爭執而無確定判決認定該債權有別除權前,將其列為一般債權而進行破產程序;

破產管理人不得就是否有別除權異議,破產法院亦不得就此為判斷。

尤以債權人主張或陳明之別除權,係民法第513條規定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因該登記乃承攬人就將來完成工作之定作人不動產,預先為暫時之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屬有間,須俟不動產完成,定作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地政機關將該抵押權登記內容登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始生預為登記之抵押權轉換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該抵押權方能實行,並使該抵押權人得優先於一般債權人而受清償。

倘利害關係人對於有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是否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有所爭執,依上說明,自應另行訴訟解決。

㈡本件相對人依破產程序申報承攬報酬債權時,陳明各該債權有民法第513條之預為抵押權登記,為有別除權之債權,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並未「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則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就其申報之債權,除就其數額有意見而得為異議外,就可加入破產債權之債權數額是否有別除權一節,自不得異議。

原法院本此意旨,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別除權部分,並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部分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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