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96,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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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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