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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丁 榮 聰律師
許 文 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峪 瑋
訴訟代理人 戴 維 余律師
林 若 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客服專員。
詎上訴人於伊任職後期及離職後誣指伊侵占向藥局收取之款項,伊不堪其擾及誤信上訴人訛稱會與藥局對帳及退貨,於107年11月20日簽立切結書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317萬3,54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08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受詐欺、脅迫、錯誤所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用以清償伊侵占而應繳回之貨款,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片面要求簽立,不曾與伊對帳,不得據為原因關係,應由上訴人證明伊侵占貨款具體金額,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47萬9,48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47萬9,48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經3次對帳,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自行填載金額317萬3,540元之系爭本票,擔保清償伊侵占款項,伊因系爭切結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執有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即兩造之和解契約,自作成日起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所主張遭詐欺、脅迫或因錯誤之撤銷意思表示等事由亦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等語。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47萬9,48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侵占貨款金額為據之債權,上訴人就實際侵占貨款金額多寡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就其挪用貨款金額及清償日期所為單方陳述,上訴人並無就其得主張之權利為讓步或拋棄之意思表示,亦未用印,兩造未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
系爭切結書雖為真正,惟依藥局負責人或帳務人員於刑案之證述,上訴人援為系爭切結書金額計算基礎之證明單真實性有疑,證人蔡玉凌對於對帳結論並無定見及確信,除能證明之47萬9,480元之外,其他超過部分,是否經藥局付款、經被上訴人取走、有無他業務員取走調貨、有無退貨、退貨是否已返還上訴人等節,均無從認定,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侵占此部分貨款,尚嫌無據。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47萬9,48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親簽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揆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承挪用貨款317萬3,540元,清償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此與本票之金額、到期日相互一致,似見系爭切結書之書立與本票原因關係密切相關。
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在107年7至9月間對帳3次,蔡玉凌於107年9月18日已傳送對帳明細檔案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5頁、卷二第9頁、原審卷一第85頁)。
似此情形,是否不能依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當時緣由或具體情事,間接推知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契約?自待研求,而該契約之性質為何?亦待原審調查釐清。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載明挪用貨款金額為317萬3,540元,倘書立系爭切結書成立契約關係,能否謂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金額之利己事實,未為相當之證明?尚滋疑義。
乃原審遽以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單方陳述,進而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際侵占貨款金額多寡未能證明,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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