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簡上,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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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秀月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美蘭
李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家簡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陳鼎正、潘麗美之證言,及兩造之母李阿桂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代筆遺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見證人高雪琴並非於李阿桂開始口授遺囑時即在場見聞,且潘麗美係受陳鼎正指示而書寫筆記,並未親自確認李阿桂之真意,該代筆遺囑不備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由所為登記,即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被上訴人李厚政有無喪失繼承權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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