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簡抗,1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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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 人 陳星海
代 理 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多年未與伊母親即被繼承人黃彩霞及家人聯繫,不知黃彩霞於民國111年0月00日死亡,亦不知其喪禮舉行時間而未出席,迄同年9月14日接獲法院通知准予備查他繼承人即伊胞弟陳星川拋棄繼承之聲明,始知悉黃彩霞死亡,伊於同年月26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伊於「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填載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日期為111年6月12日,乃因不諳法律所為之誤載。
原法院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查明及確認伊之真意,遽認伊於111年6月12日已知悉黃彩霞死亡,伊於同年9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爰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係再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拋棄繼承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家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自無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於111年6月12日已知悉黃彩霞死亡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111年9月2日高雄少家法院通知暨公文封影本,核屬新證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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