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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許聯益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當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2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同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說明,在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能力。
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委任或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有違。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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