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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唐崇恩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益宏間聲請提供擔保繼續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向執行法院提出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但執票人得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
是項擔保,係備供發票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倘法院裁定業載明其裁量依據之理由,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人持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54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爰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情。
三、原法院調閱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事件卷宗,審酌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執行標的範圍、原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因繼續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系爭本票之經濟效益及關係人權益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提供新臺幣3,8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因而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擔保金額之核定,不受民事判決慣例拘束,且應審酌相對人有無虛偽陳述,而許較低之擔保金額繼續執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揆其所述內容,皆屬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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