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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曾家豪
輔 助 人 曾廣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喬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張喬甄,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伊雖曾出具被證8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相對人,但僅記載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未表明已收到相對人交付之借款,相對人整理交付借款之表格內容不實,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未自承收到相對人交付之借款;
且兩造僅為同事關係,伊為心智缺陷之約聘僱人員,經濟亦非寬裕,相對人主張借款予伊,不但有違常理,原法院逕以系爭文件認相對人已交付借款,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原第二審法院係以抗告人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依系爭文件之文義,足認相對人已交付借款77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時,亦稱相對人利用其辨識能力不足,慫恿伊投資線上賭博而借貸金錢予伊,相對人因而取得770萬元之不法債權等語,因認相對人已舉證交付770萬元予抗告人之事實,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違。
至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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