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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夫,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再抗告人乙○○、丙○○為甲○○之父、母,均同住同一處所5樓及6樓夾層(下稱系爭住所),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定與戊○○之會面交往,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駁回伊等之抗告。
惟原法院裁定前,未向戊○○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是否符合戊○○之最佳利益,不無疑義;
戊○○於另案陳述會害怕相對人,原法院卻認戊○○現已不再恐懼相對人,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經法院安排仍不願協力戊○○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復將二人居住系爭住所之內部樓梯加裝木門及門鎖,使二人無法自行接觸,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而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成長中不可或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暨本於職權裁量所定暫時處分方法等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又戊○○已於112年5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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