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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因相對人A02帶離會面交往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第一審法院轉介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安排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依司法轉介回覆表固回報稱:經民國1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2日安排協助,甲○漸能與相對人互動培養親子感情,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3月9日訊問甲○,其反覆陳述「我沒有爸爸」,足見其仍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原法院對此未予斟酌,亦未就上開司法轉介回覆表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甲○意願,准許相對人在第1階段監督會面交往3個月、第2階段攜同出遊3個月後,不經醫師診斷評估甲○身心狀況,逕行開始第3階段同宿會面交往,將使甲○被帶往相對人居住地點高雄市過夜,有礙其居住自由及人格發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審酌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司法轉介回覆表之記載、112年3月9日訊問筆錄,及綜合各情,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甲○年紀尚幼,未與相對人同住,尚未與相對人建立有效互動方式,宜採漸進、分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即以不過夜、過夜之漸進方式,使甲○逐漸增加對相對人之熟悉度與安全感,以建立正常親子關係,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或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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