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簡抗,4,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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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抗 告 人 呂志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金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所示以抗告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克公司)為發票人,抗告人呂志倫、呂樹泉為背書人,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然相對人僅於民國92年9月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呂樹泉所經營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此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南地院316號判決)所認定,且該600萬元借款,早於93年9月8日即清償完畢。

慧高公司另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元,發票日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下分稱372萬元支票、760萬元支票),及發票日98年7月30日,面額760萬元之本票,係為請相對人協助杰克公司調取資金而簽發,非供清償慧高公司之借款。

然相對人並未提供任何資金,其係以無對價、詐術方法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相對人無從請求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息(下稱系爭票款)。

原判決以慧高公司向相對人先後借貸600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1100萬元尚未清償,呂樹泉與相對人於107年7月6日簽訂協調書,由呂樹泉交付如附表所示8張支票予相對人,係用來清償慧高公司之舊債,為此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本息,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判決認定呂樹泉經營之慧高公司向相對人借款1100萬元未清償,呂樹泉為清償慧高公司之借款,先交付372萬元、760萬元支票,再以760萬元本票換回同額之支票,因與372萬元支票均無法兌現,乃又交付附表所示8張支票予相對人以換回上開本票,系爭支票係用來清償慧高公司之舊債,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杰克公司、呂志倫亦不得以與執票人前手即呂樹泉之事由對抗相對人。

又相對人非臺南地院316號判決之當事人,該案亦未就慧高公司與相對人之借款多少為論斷等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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