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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德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育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3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目前於監獄執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以致無資力。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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