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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吉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下稱第6號,與本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合併裁判)判決廢棄發回。
嗣臺北地院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4號更審判決聲請人勝訴後,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下稱第29號,與本院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合併裁判)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上開第6號、第29號等2件,均經聲請人委任洪文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民事委任書及收據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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