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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永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豔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1月4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4月2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末查,本件請求確認經界聲請再審事件,其訴訟標的雖對於系爭5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效力不及於未聲請再審之同造當事人林金榮等14人,爰不將之併列為聲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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