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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詹○○
代 理 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劉繼蔚律師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吳沂錚律師
柏仙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詹○○與藍○○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所為暫時處分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暫時處分裁定,於該裁定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
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為同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裁定內容涉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藍○○會面交往方式,○○○為關係人,應得聲請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人詹○○與相對人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由雙方共同擔任,嗣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改定由其行使負擔(民國109年4月16日變更聲明:由詹○○與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共同任之);
相對人則反聲請由其單獨任之,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下稱第212號)裁定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詹○○不服提起抗告,由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事件受理,並於審理期間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聲請人以:相對人於上述第212號事件進行中曾聲請暫時處分,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為暫時處分裁定(下稱第46號裁定),詹○○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裁定(下稱第122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
嗣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廢棄第13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將該第12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裁定,臺北地院另分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事件審理。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就同一暫時處分事件,既尚在他法院處理中,就此暫時處分即應由該法院處理,縱該第46號裁定尚在救濟中並經本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8號裁定停止執行,亦不得由原法院重複開啟同一之暫時處分程序並作成系爭處分。
況第46號裁定甫經本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8號裁定停止執行,各該法院亦未依職權認定有急迫情形而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顯有管轄錯誤、侵害公平審判及欠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權利保護必要性之重大瑕庛,且此瑕疵不因相對人事後撤回第46號暫時處分之聲請而獲補正。
次按,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規定者,係酌定未任親權行使之夫或妻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終局及長期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係規定本案確定前之暫時性措置有別,不得比附援引。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復明定「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本件就會面交往具有處分權之全體關係人均未提出聲請,原法院逕依職權為系爭處分,明顯違反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另原法院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應使未成年子女就暫時處分有向法院表示意見之機會,方符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乃原裁定未踐行實質詢問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害及其表意權,進而侵害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性,亦已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及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
又依原裁定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得攜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至義大利同住,迫使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確定前離開慣居地而移居他國,違反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亦有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而有違憲之情事,如予以執行,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人格權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等語為由,提起抗告,並聲請於系爭處分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
查本件依職權定暫時處分是否妥適,既尚待審認而未確定,為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認應於系爭處分裁定確定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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