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10,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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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蕭金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段津薪等間請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訴訟費用,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抗告及再抗告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聲請再審時,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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