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103,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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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家茂(即陳振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德(即陳振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福(即陳振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慧(即陳振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榮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陳振財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民國 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陳家茂、陳家德、陳家福、陳家慧,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稽,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與陳國乾、陳國彬及相對人陳義榮、陳義芳、陳家鴻、陳淑華、陳怡廷(下稱陳義榮等 5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所為駁回陳國乾、陳國彬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駁回陳義榮等5人之上訴。

嗣臺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事件就聲請人與陳國乾、陳國彬部分調解成立。

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12號事件關於陳義榮等5人敗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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