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106,2023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梓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謝彥安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謝彥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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