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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志青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志青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審。
聲請人嗣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此再聲請訴訟救助,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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