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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因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上訴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3項、第1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秘密保持命令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後,未經裁定撤銷確定前,繼續有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受命令內容之拘束,不因訴訟審級程序終結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原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下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而聲請對相對人吳○○律師、葉○○律師、賴○○律師、林○○律師、孫○○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查上開相對人業經原法院於本案訴訟分別以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前2人)、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5號(後3人)核發「就聲請人提出之000000 1與000000's0000002之開發過程、詳細實際運作方式及程式碼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並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7日、112年5月30日送達,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據。
依上說明,上開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前,相對人均受拘束,自無再為核發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相同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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