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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淑美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所有財產被不當強制執行畢盡,且共同生活之女兒因罹病,刻正住院醫療中,經濟狀況確已發生重大變遷,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已繳納上開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而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金錢所得,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至聲請人之配偶方惠萍、女兒施姜曲之個人資料,則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之認定無涉。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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