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132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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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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