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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郵件未合法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上訴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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