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145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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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
台抗字第23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其提出受文者為訴外人姜榮昇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2023-05-16<二>:錄音檔,父親想騙我簽字,在他用我名義亂寫(訴訟救助)狀紙上



    連結網址: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oecnqSDtqD9Bt9NIs2Svx6f7isLmYg8Z/view?usp=drivesdk



    父親用我名義,濫訴(訴訟救助)的記錄



    連結網址:



    https://taiwanopendata.com/person/5e889a5ebb3a5e7ac9.html



    #姜榮生

    #姜榮昇

    #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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