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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7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0,9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
至其所提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僅能證明其申請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獲補助1萬元;
清寒證明書則為里辦公處應其聲請所發給,均不足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
且其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各該分會回覆單、函文可憑。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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