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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所提清寒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之事實。
至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件無拘束力,或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停止執行再抗告程序。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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