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20,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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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欣盈企業以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43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所提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予救助函、里長清寒證明書尚難認已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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