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23,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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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光南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振豐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續行訴訟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14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02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爰併予駁回其提案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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