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2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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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
第1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邱碩松律師有聲請再審之特別代理權,其事務所在本院轄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8月19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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