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3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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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蕭金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莊乾城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4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6月14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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