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4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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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游春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明麗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
字第2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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