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4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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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裁定(109年度婚字第377號),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始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觀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故倘當事人未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之餘地。

又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有此情形者,已確定之第一審法院判決,不得成為再審之訴之客體(再審對象),乃再審客體之不適格,非為第一審法院被排除其專屬管轄之謂,除有上開專屬合併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情形。

上開規定於已經確定之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情形者,依第507條規定,得予準用。

此對於已經確定之家事訴訟事件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得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臺北地院110年度婚再字第2號卷5頁),並未就前訴訟程序之上級審包括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0號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

依上說明,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乃臺北地院誤認聲請人就上述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裁定(110年度婚再字第2號)移送本院,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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