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4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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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朱奕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朱奕恒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惟查聲請人曾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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