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5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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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邵南雄
莊榮兆
余增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呂華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又本件抗告事件,法律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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