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5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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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曾恒生(曾僧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8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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