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5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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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裁
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8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信用破產,薪資無法轉帳,三妹即訴外人李美燕因病住院,父母年老身體狀況不佳,伊長期無工作,亦無法向銀行借貸,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民國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訴外人李鄭春銀郵局存摺封面及節本、李美燕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負債及無各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
與其設籍同戶之人為何人,其母李鄭春銀郵局存款明細,其妹李美燕曾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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