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57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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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桂菲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下稱1號再審判決)引用該院110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事件之訴訟資料,惟並未調取該案卷提示予兩造,於法未合;

原確定裁定逕引用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7號確定判決)證據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亦不合法,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號再審判決認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知悉有系爭取款憑條存在,係以單純理論為臆測根據,與經驗法則不符,於法有違。

又伊提起再審主張有未經斟酌證據,復據以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新義知悉本件贈與之事,1號再審判決未調查證據,以顯無理由駁回伊再審之訴,有違本院28年渝上字第561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定(下稱2028號裁定)竟以張新義提款當日,伊親自見聞,得知悉有系爭取款憑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而裁定駁回伊對1號再審判決之上訴;

伊復對於2028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仍同此認定而駁回伊之再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聲請人對1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所提之取款憑條影本,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聲請人主張7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2028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說明依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其代理人之陳述及所提存款明細查詢單,益徵聲請人已知悉系爭取款憑條之存在,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從而,原確定裁定以2028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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