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579,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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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會籍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裁
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出異議,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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