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5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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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
度台抗字第4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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