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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廖美燕
陳奕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巫國想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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