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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葉家亨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錦源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26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何家怡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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