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58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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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黃啓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沈政安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提出臺中市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至另案縱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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