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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黃啓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沈政安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其提出臺中市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至另案縱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其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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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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