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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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