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594,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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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48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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