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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楊媛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寶全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又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因車禍頭部重創,配偶又因生病後遺症無法工作,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判定為中低收入戶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所定社會救助標準,診斷證明書係醫療機構診斷之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
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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