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600,2023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林月娥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

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56號、第19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56號、第19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