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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梅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金對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對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廢棄發回。
嗣該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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